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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大连博扬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495367-1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辽02民终8463号
    案号 (2019)辽0211执30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1-16
    发布日期 2019-07-0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大连博扬泵业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连伟岩工业泵配件销售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大连伟岩工业泵配件销售中心已预付),由大连博扬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以向上诉人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了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 首先,关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通过李媛丽的账户向原审第三人满忠良转款4万元,该履行行为能否视为是对案涉借款的履行问题,此时,满忠良系被上诉人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则债务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人偿还欠款应产生向个人独资企业偿还欠款的法律效果,除非投资人可以证明债务人向其偿还的欠款与债务人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的欠款无关。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满忠良称该4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系上诉人偿还此前其借给上诉人114000元的一部分,但原审第三人对此仅举证了其银行取款114000元记录,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李媛丽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虽存在多次转款,但均由李媛丽账户向原审第三人账户转出,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中2015年10月22日转入的11160元系转给原审第三人七台河宝泰隆圣迈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原审第三人仍在答辩意见中坚持该11160元系偿还上述114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原审第三人陈述与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原审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当时的投资人,其收到款项,其应举证证明上述两笔4万元的转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该4万元还款应视为是对案涉借款的履行。 其次,关于2016年1月30日,满忠良自认收到上诉人6万元现金并向上诉人出具6万元专用收款收据的行为,能否视为是对案涉借款的履行问题,此时,满忠良已不再是被上诉人的投资人,上诉人自认其知情。上诉人再向满忠良偿还欠款已不能产生向个人独资企业偿还欠款的法律效果,且收款收据明确写明“还满忠良借款60000元”,故该笔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对案涉借款的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大连博扬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大连伟岩工业泵配件销售中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连伟岩工业泵配件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3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3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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