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程思雅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7963923-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川0105民初1725号 |
案号 | (2018)川0105执3247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4-25 |
发布日期 | 2018-11-3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四川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876?090.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计算); 二、被告程思雅、王军、吴雨芬、朱占成、姜舸、冯恬甜、王在福、程燕华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思雅、王军、吴雨芬、朱占成、姜舸、冯恬甜、王在福、程燕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追偿; 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对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于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成都大道中段(土地证号为2013-49421)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广汉市成都大道中段8号1幢车间(所有权证号2014012400301)工业用房享有抵押权。若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657,由被告四川禧丹佛锂电有限公司、程思雅、王军、吴雨芬、朱占成、姜舸、冯恬甜、王在福、程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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