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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新余金烨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6050068****570K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赣0502民初3195号
    案号 (2021)赣0502执恢62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22
    发布日期 2021-05-2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金烨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贷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472306.4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合计7972306.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聂金古、聂龙、华有连、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兴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608元,由被告新余金烨工贸有限公司、聂金古、聂龙、华有连、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兴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金烨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贷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472306.4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合计7972306.4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聂金古、聂龙、华有连、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兴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608元,由被告新余金烨工贸有限公司、聂金古、聂龙、华有连、江西顺烨康新型能源有限公司、新余兴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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