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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聪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6970214X
    执行依据文号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赣0731执77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4-08
    发布日期 2018-09-2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与被告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4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支付尚欠至2017年2月5日止的利息59781.63元; 四、若被告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有权对被告肖如华、丁聪名下的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广场西路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于房权证(发)字第00028882号、于房权证(发)字第00028883号、于房权证(发)字第00028884号、于房权证(发)字第00028891号、于房权证(发)字第00028893号(房产建筑面积33.1平方米被抵押),土地证编号为2005-232号]和被告孙晞森、胡超英所有的位于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黄金都会A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于房权证(发)字第00031341号,土地证编号为2006-0699号]进行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李聪对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以上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于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78元,由被告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李聪、肖如华、丁聪、孙晞森、胡超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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