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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41179****1644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辽0103民初3887号
    案号 (2020)辽0103执913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12-30
    发布日期 2020-12-30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7999990.00元;二、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利息、罚息、复利896459.8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2月20日,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借款合同(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计算);三、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马广和、张德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马广和、张德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顺金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金汇满都食品有限公司、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马广和、张德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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