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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辽鞍海工商处字〔2018〕35号
    违法行为类型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3)项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五粮液”酒40瓶、“剑南春”酒36瓶、“天之蓝”酒24瓶、“海之蓝”30瓶,并予以销毁;3、罚款人民币83708元,上缴国库。
    处罚决定日期 2018-08-13
    决定机关 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殷桂清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