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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140079****230C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0830民初64号
    案号 (2021)鲁0830执1591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1-09-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山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830民初64号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成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57630504。法定代表人:何洪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马厂街5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8112355235,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北3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97655230C。法定代表人:滕松,职务:总经理。被告:滕松,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北昌街3段7-8号楼1单元9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65****0418。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光电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时雨公司)、滕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风光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时雨公司、滕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风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40000元及损失726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5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SVG无功补偿装置,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经查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个人独资公司,应由二被告共同不过负责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葫芦岛时雨公司未答辩。滕松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产品名称为SVG,型号FGSVG-C1.5/10-0一套、FGSVG-C2.0/10-0两套,总价款1100000元。……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质保期一年,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计算,提供终身技术服务。四、交(提)货方式及地点:根据需方的具体书面通知。联系人:XX,手机:XX…….八、收货验收及期限:需方在收货验收合格后,同时应向供方盖章确认收货回执凭证。……十、结算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30%,即33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即330000元作为发货款,且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和开票公司名称与本合同约定一致,设备交付现场安装调试运行合格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30000元作为调试款(如非因供方的原因致设备交付现场后一个月内未安装调试,则需方应付合同总额30%安装调试款);余合同总额10%,即11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个月算起;十一、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应需方要求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合格后,需方须在供方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供方: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需方: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6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质量、交付地点、货款支付方式、安装调试验收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新风光公司积极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且有货物清单、收货凭证为证,由此可以得出该宗设备应视为已安装调试运行合格。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660000元,还有440000元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所欠货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8日起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逾期利息,支付至起诉之日止(即72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滕松自然人独资公司,在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为分离状态,被告滕松上述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滕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滕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440000元及损失72600元(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元、申请费3083元,由被告葫芦岛时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滕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克房审判员冯昌玺人民陪审员李国平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星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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