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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蒙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6308549-1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津02民初530号
    案号 (2018)津02执18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31
    发布日期 2018-07-2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44,999,999.74元,并按照日0.5‰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治平、孙秀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志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其与孙秀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43元,由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治平、孙秀琴、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治平、孙秀琴、张志强、杨晓龙、赵燕、吴凤兰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国胜(GUOSHENGWANG)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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