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黄蒙地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16308549-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津02民初529号 |
案号 | (2018)津02执18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1-31 |
发布日期 | 2018-07-25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天津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0.5‰利率计算);二、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治平、被告孙秀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强以与被告孙秀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5,994元,由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治平、被告孙秀琴、被告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治平、被告孙秀琴、被告张志强、被告杨晓龙、被告赵燕、被告吴凤兰、北京东顺博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国胜(GUOSHENGWANG)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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