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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蒙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16308549-1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津02民初280号
    案号 (2018)津02执18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1-31
    发布日期 2018-06-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49000000元、利息5325676.76元,本息共计54325676.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编号A101JYDl4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治平、杨晓龙、赵燕、孙秀琴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凤兰、王国胜(GUOSHENGWANG)、张志强对上述给付事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张治平、杨晓龙、赵燕、孙秀琴、吴凤兰、王国胜(GUOSHENGWANG)、张志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治平、天津市润通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钻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按照《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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