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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2010123****1421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津0111民初13293号
    案号 (2020)津0111执14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4-21
    发布日期 2020-09-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天津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德天电力公司与房信建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德天电力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房信建筑公司使用,故房信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德天电力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968278元,质保金851824元,依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给付条件均已成就,故本院对德天电力公司请求判令房信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820102元(含质保金851824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信建筑公司抗辩其应于德天电力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后付款,但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时,分包方必须向承包方提供全额符合营改增要求的专用发票,该发票必须在总包税务登记名下开出,否则无效拒付”的约定,并非开具专用发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房信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电力工程完成结算工作,支付至本合同造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的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房信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德天电力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未付工程款项。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房信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支持德天电力公司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68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68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另依照合同“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二个采暖期)满后,承包人视维修情况予以拨款;若质保期内承包方通知施工方维修,施工方累计三次未予以及时维修,则承包方有权扣除施工方所有质保款作为维修款”的约定,双方对“二个保修期”的期限理解存在争议进而对于质保金给付时间产生争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7年9月30日的前提下,该“二个采暖期”应确定为2017年度、2018年度的采暖期,但是因施工进场拖延,工程产生增项,竣工时间截至2017年年初的客观事实,“二个采暖期”应当顺延为2018年度、2019年度的二个采暖期。同时本院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综合确认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房信建筑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故本院支持德天电力公司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质保金851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质保金8518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对房信建筑公司确认的质保金给付时间为2019年9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102元(含质保金851824元)及利息103892元(以未付工程款968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7954元+以未付质保金8518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593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8201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二、驳回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4元,由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元(已收讫),由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5918元(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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