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绍市卫消罚﹝2020﹞6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 |
行政处罚内容 | 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调查终结。现查明:当事人存在存放在三楼诊疗室9内的灭菌器械刮匙的纸塑包装外未标注物品名称、包装者、灭菌器编号、灭菌批次,以及2020年7月14日进行种植牙手术的陶荣江、王小芬2名患者在术前未开展核酸检测的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灭菌器械刮匙的纸塑包装外未标注物品名称、包装者、灭菌器编号、灭菌批次,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传染病防治类(九)消毒管理部分第110项的裁量标准,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已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和制度,且配合本机关调查,已积极完成整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仟伍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当事人2020年7月14日进行种植牙手术的陶荣江、王小芬2名患者在术前未开展核酸检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传染病防治类(一)传染病防治管理部分第6项的裁量标准,无相关从轻或从重情节,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本机关对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分别裁量后,进行合并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壹仟伍百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可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绍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二维码直接进行缴款;如需转账缴款,务必在备注栏填写《绍兴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上的缴款单号,缴款帐号:1211012029200057365,开户行:工行绍兴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绍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0月26日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0-10-26 |
决定机关 | 绍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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