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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葛卫兵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9653475-2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崇商初字第00006号
    案号 (2016)苏0202执67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3-16
    发布日期 2017-02-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博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借款本金153900美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754.3美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为2724.03美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90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4%上浮2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为60.79美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54.3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4%上浮2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590元。 二、博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借款本金82900美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475.48美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为953.77美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90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4%上浮2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为19.07美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5.48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4%上浮2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124元。 三、对博川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顾新平、郭怡伶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1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博川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威力驰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3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002元,由被告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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