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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无锡万仕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屾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012683-3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崇商初字第01064号
    案号 (2017)苏0213执20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1-06
    发布日期 2017-01-16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支培元、胡晓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548258.3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5317.60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为974912.9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48258.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4‰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6年1月25日为6179.77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1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33334‰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726元。 二、对支培元前述第一项债务,元梦公司、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担保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资产公司、鑫业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在42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341元,由支培元、胡晓萍、元梦公司、担保公司、资产公司、鑫业公司、李成华、孙金华、李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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