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高子杨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6582046-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京0101民初193号 |
案号 | (2017)京0101执304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4-26 |
发布日期 | 2017-12-2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北京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一千三百零二元三角三分; 二、被告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人民币十四万零八百一十元; 三、被告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的供冷费人民币七十六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九角二分; 四、被告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六日的水费人民币十九万四千一百零二元九角七分; 五、被告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五日的电费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零六百七十一元五角二分; 六、被告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的消防设施设备维保费人民币八万元; 七、驳回原告国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劳伦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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