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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帅远征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52010021****092E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黔民初44号
    案号 (2017)黔0424执29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8-15
    发布日期 2017-09-1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贵州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筑城广场支行贷款本金539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208596.65元(2016年3月23日起罚息以539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2.5%为标准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2245833.3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2.5%为标准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筑城广场支行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权范围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关岭泰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关岭县关索镇关索新区县宣传文化中心西南侧处关岭壹号(旅游五星级酒店及配套)43124.06平方米在建工程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关岭泰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岭泰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江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追偿; 四、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筑城广场支行在5451万元范围内,对贵州众立鑫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筑城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42.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342.98元,由被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关岭泰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江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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