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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湖南湘商商品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09948434-X
    执行依据文号 (2019)湘01民终10367号
    案号 (2020)湘0112执182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4-20
    发布日期 2020-05-0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湖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付立春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湖南湘商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交易的“湘商油(原油)烷烃、银指数”等标的物行为无效。二、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付立春19231元。三、驳回付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付立春负担40元,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有二:1、本案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否正确;2、湘商公司是否为交易的主体,付立春的交易损失是否应由湘商公司承担。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期货交易的特征为: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本案中,付立春交易时根据湘商公司提供的实时报价,多次进行买卖,可以买入或卖空,并没有进行实物交割,其下单交易的对象是标准化合约,且湘商公司设立交易平台,接受众多投资者的交易,明显符合集中交易的模式。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为相关的职能部门对与本案类似的方金鲧与湘商公司合同纠纷案作出的《关于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对本案具有参考性,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本案的交易行为为非法期货交易是正确的。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付立春在湘商平台上的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资金进入了湘商公司控制的结算账户,湘商公司直接参与了交易标的的确定、交易价格的披露,湘商公司是交易的相对方,应对付立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付立春兑换的货物是否应抵扣亏损的问题,因兑换的货物涉及与案外人长沙鸿马商品交易有限公司的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长沙鸿马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是湘商公司的会员单位,与付立春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不需要追加长沙鸿马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湘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0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商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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