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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李国栋轴承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大森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60059****730U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0602民初2954号
    案号 (2017)苏0602执175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6-05
    发布日期 2017-12-0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本金人民币3608604.78元贷款对应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46209.16元,复利为人民币16700.02元,本金人民币6391395.22元贷款对应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542914.22元,复利为人民币22887.05元,此后直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许映泉、江苏李国栋轴承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栋、李国平对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许映泉、江苏李国栋轴承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栋、李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1342元由被告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海安县雅周集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许映泉、江苏李国栋轴承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栋、李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4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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