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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唐山曹妃甸宝恒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3023057****375A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02民终7545号
    案号 (2020)冀02执579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04-14
    发布日期 2020-09-03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解除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宝恒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港池岛加油站工程施工协议书》;二、唐山曹妃甸宝恒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5043.66元。三、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对其承建的港池岛加油站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10元,由唐山曹妃甸宝恒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755元,由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55元;鉴定费70500元,由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7元,由唐山曹妃甸宝恒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165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三通一平工程造价、降水及护坡措施费、临建房移动费、机械闲置费用、材料周转费、误工期间人员工资、水电费及材料费和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1.关于三通一平工程部分,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察、工作联系单计算工程量,主要材料按施工当期《唐山工程建设造价信息》计取,作出工程造价为359954.64元。该部分工程确实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亦不能说明由上诉人之外的其他施工方存在,虽然工作联系单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但该部分费用确实发生,应计入上诉人工程价款范围为宜。2.关于降水及护坡措施费。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察、工作联系单、基坑降水护坡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计算工程量,主要材料按施工当期《唐山工程建设造价信息》计取,作出工程造价为774514.73元。该部分工程确实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亦不能说明由上诉人之外的其他施工方存在,虽然工作联系单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但该部分费用确实发生,同样应计入上诉人工程价款范围。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临建房移动费、机械闲置费用、材料周转费、误工期间人员工资、水电费及材料费部分,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鉴定机构亦未能作出鉴定结论,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4.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合同签订后,河北三建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停工至今。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乙方,理应向施工方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7年8月8日),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河北三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山曹妃甸宝恒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9513.03元并支付利息(以3129513.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变更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3129513.03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港池岛加油站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9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93元,由被上诉人唐山曹妃甸宝恒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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