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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潘明其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1000063****18XX
    执行依据文号 (2017)沪0117民初14285号
    案号 (2018)沪0117执195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8-03-05
    发布日期 2018-03-1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上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潘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昌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潘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内及逾期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潘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昌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19,680元;   四、被告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倪后权对被告潘菊芳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倪后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潘菊芳追偿。   如果被告潘菊芳、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倪后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96元,减半收取32,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548元,由被告潘菊芳、上海佳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美善塑胶有限公司、倪后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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