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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昆山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8378****8680
    执行依据文号 (2018)苏0509民初9067号
    案号 (2019)苏0509执405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5-07
    发布日期 2020-03-27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邢秀花、顾小红应分别在未出资560万元、2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鑫正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韩培芳应在受让的股权对价3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鑫正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朱阿华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户交易流水、(2017)苏0507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四份、工商信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朱阿华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忆春交付了借款,并与被告王忆春签订借款合同,应当认定原告朱阿华与被告王忆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故对原告朱阿华主张被告王忆春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阿华的利息主张,首先,对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起算日期,原告朱阿华主张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其中500万元借款应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500万元借款应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鑫正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应认定其与原告朱阿华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朱阿华主张被告鑫正源公司对被告王忆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正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忆春追偿。原告朱阿华主张被告邢秀华、顾小红分别在未出资560万元、2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鑫正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韩培芳在受让的股权对价3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鑫正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被生效的(2017)苏0507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朱阿华的前述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朱阿华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忆春归还原告朱阿华借款1000万元,并偿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借款50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借款50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2196261)二、被告昆山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忆春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邢秀花、顾小红分别在未出资560万元、2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昆山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邢秀花、顾小红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四、被告韩培芳在受让的股权对价3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昆山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韩培芳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被告王忆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阿华(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2196261)。原告朱阿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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