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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昆山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忆春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58378****8680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591民初5607号
    案号 (2017)苏0591执426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1-14
    发布日期 2018-04-25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王忆春、韩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63744.04元,计算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5979.15元、复利76.82元,及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0001275%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王忆春、韩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012元。 三、被告苏州双鹰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忆春、韩培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忆春、韩培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9元、诉讼保全费2686元,合计6585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王忆春、韩培芳、苏州双鹰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485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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