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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联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172368****714D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皖1723民初2933号
    案号 (2021)皖1723执41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3-02
    发布日期 2021-03-25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安徽联硕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54684.9元及利息853705.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之后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实际剩余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安徽联硕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联硕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80%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即借款本金6283747.92元及利息682964.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之后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实际剩余所欠借款本金的80%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前偿还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83747.92元、利息682964.4元及后续利息(之后利息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实际剩余所欠借款本金的480%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安徽联硕实业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告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中的80%即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四、原告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安徽联硕实业有限公司、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74381元,减半收取371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90.5元,由安徽联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38.1元,池州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752.4元。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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