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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高升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1624845-8
    执行依据文号 (2014)宁商初字第00304号
    案号 (2016)苏01执18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25
    发布日期 2016-05-0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本金1794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7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江苏盛源船务有限公司、南京闽光船务有限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华淞船舶租赁有限公司、高升、高丽英、高守平、高小美、高存浩、杨华云对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642元,由被告华海公司、恒顺达公司、盛源公司、闽光公司、晨光公司、盛汇公司、华淞公司、高升、高丽英、高守平、高小美、高存浩、杨华云负担13.5万元(此款已由交通银行预交,被告华海公司、恒顺达公司、盛源公司、闽光公司、晨光公司、盛汇公司、华淞公司、高升、高丽英、高守平、高小美、高存浩、杨华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交通银行),由交通银行交通银行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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