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陈吴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916941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吉民初字第1873号(2015)吉民初字第1873号 |
案号 | (2016)赣0821执399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吉安县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6-07 |
发布日期 | 2016-11-1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西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计付至还清日止);二、若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安县105国道西侧吉安汽车城配套区8#、9#楼(房屋所有权证号:B01015131)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第三人吉安县房屋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受偿;三、对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未能清偿部分借款本息,由被告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春松、俞莲芬、陈吴分别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公告费260元,共36660元,由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由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春松、俞莲芬、陈吴共同承担34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计付至还清日止);二、若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安县105国道西侧吉安汽车城配套区8#、9#楼(房屋所有权证号:B01015131)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优先于第三人吉安县房屋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受偿;三、被告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春松、俞莲芬、陈吴分别对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41960元由被告江西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吉安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鼎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春松、俞莲芬、陈吴共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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