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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西聂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聂官勇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55845942-7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赣0102民初1082号
    案号 (2017)赣0102执1538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6-23
    发布日期 2017-07-2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聂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应付利息(以借款45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西聂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代其支付的汇票款3957500.7元偿付给原告,并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以12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4日,以17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9日,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19日,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395750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江西聂氏实业有限公司已付利息6878.71元。); 三、被告南昌百汇工贸有限公司、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聂官勇、张智、申立桂、周梅英、张荣华、胡芬、孙莉、涂金香、涂继华、万云娇、申世亮对上述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百汇工贸有限公司、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聂官勇、张智、申立桂、周梅英、张荣华、胡芬、孙莉、涂金香、涂继华、万云娇、申世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聂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7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聂氏实业有限公司、南昌百汇工贸有限公司、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聂官勇、张智、申立桂、周梅英、张荣华、胡芬、孙莉、涂金香、涂继华、万云娇、申世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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