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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安徽又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4110269****2574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皖1102民初76号
    案号 (2021)皖1102执1359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02
    发布日期 2021-05-26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安徽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伪造证据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租赁土地位置及面积四址界限:东起滁三公路以西,北起村中心以南,西起二号机耕路以东,南起泄洪渠坝埂以北(具体面积以实测附图为准,约1000亩);二、租期:本宗土地租赁期限为16年,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三、土地租金标准:每年为650元/亩;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元月份支付土地租金”。同年12月26日的《土地交接确认面积》单载明:“安徽滁州锦农科技有限公司经与沙河镇及项目区内的相关村、组共同测量确认,项目区内涉及五个村民组,土地总面积为590亩整,现正式移交给安徽滁州锦农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经营”,安徽滁州锦农科技有限公司代表、沙河镇三里塘蔡郢组组长、八里村代表、三里塘村代表、沙河镇政府代表均在该份《土地交接确认面积》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16日,安徽滁州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张进华(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将从南谯区沙河镇三里塘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21日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租地面积中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土地转租协议:一、转租的土地位置及面积1、甲方已从南谯区沙河镇三里塘村民委员会租地的四址界限为:东起滁三公里以西,北起三里塘村中心以南,西起二号机耕路以东,南起泄洪渠坝埂以北,7面积约1000亩;2、甲方将上述租赁土地范围内西南侧的五块土地面积约60亩(详见附图)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乙方(另:甲方转租给乙方土地范围以外的道路两侧及围墙周边种植苗木的土地不计算在乙方租地范围内);二、租赁土地使用权期限:甲方转租给乙方土地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三、租地费用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租地押金2万元;2、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租地金额为3万元;四、绿化范围:1、乙方可在甲方转租的土地上自主种植和经营苗木”。安徽滁州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进华分别在该份《土地租赁协议》上盖章、签名。同年7月23日,张进华支付安徽滁州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地押金2万元。2016年1月1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安徽滁州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又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3月,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三里塘村民委员会与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三官街道居委会合并成立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三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因区划调整到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名称变更为滁州市琅琊区三官街道办事处三官社区居委会。诉讼过程中,三官居委会确认涉案土地已由原土地承包户于2019年9月1日自行租赁给第三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8为:原告张进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订立及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同时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滁州市琅琊区三官街道办事处三官社区居委会的前身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三里塘村民委员会与安徽又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安徽滁州锦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土地交接均经过了沙河镇三里塘蔡郢组、八里村、三里塘村及沙河镇政府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又宁公司将其租赁的部分土地转租给张进华承租,用于自主种植和经营苗木,并未改变土地的用途,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张进华与又宁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因涉案土地已于2019年9月1日由原土地承包户租赁给他人,故本院对该《土地租赁协议》中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部分确认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进华与被告安徽又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2014年7月92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部分有效;二、驳回原告张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安徽又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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