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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彬兰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3010072****863Y
    执行依据文号 (2017)粤03民初38号
    案号 (2017)粤03执307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0-26
    发布日期 2018-06-1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偿还本金5080566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5808618.5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4997041.6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对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路与红桂路交界东北的风格名苑裙楼201的房产(房地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2000586017号房地产证),对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103、105、106、107、108的房产(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2254463号)、203、205、206、208的房产(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2254400号)、301的房产(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22544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对被告深圳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84.62元、公告费2100元(均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新一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彬兰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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