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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北京辉远远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崔志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85129287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8460号
    案号 (2016)京0108执157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2-04
    发布日期 2016-03-01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六万九千五百一十一元五角,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五年四月七日的罚息为八万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三角,自二Ο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崔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六万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三分;三、被告刘丽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崔志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王颖馨、马金虎、北京辉远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崔志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王颖馨、马金虎、北京辉远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崔志辉追偿。如被告崔志辉、马金虎、王颖馨、刘丽、北京辉远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均由被告崔志辉、马金虎、王颖馨、刘丽、北京辉远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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