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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左建飞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061278****082T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苏0602民初3471号
    案号 (2017)苏0602执3646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12-13
    发布日期 2018-04-18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归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800万元。 二、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季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 三、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陈志明、杨志平、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陈志明、杨志平、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扬子江石墨设备有限公司、陈志明、杨志平、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9582025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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