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衡环罚【2019】33号
    违法行为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无证排污时间为12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决定日期 2019-09-02
    决定机关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 -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