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详情
决定书文号 | 衡环罚【2019】33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根据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无证排污时间为12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罚决定日期 | 2019-09-02 |
决定机关 | 衡水市生态环境局 |
法定代表人 | - |
备注 |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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