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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2118156****6229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镇民初字第00059号
    案号 (2019)苏1181执3167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6-12
    发布日期 2019-08-0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王红生、邵红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6万元;二、被告王红生、邵红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6万元的利息(其中本金70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86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胡秋生、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生、邵红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573元,由被告王红生、邵红仙、胡秋生、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王红生、邵红仙、胡秋生、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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