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蒯学平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6141310-1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03号 |
案号 | (2017)皖1503执816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5-12 |
发布日期 | 2017-11-26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和被告洪家泉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和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三、被告洪家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信用卡贷款本金79179.94元、利息3263.02元及滞纳金2251.16元,合计人民币84694.12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1月18日),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洪家泉以其所有的江淮牌轿车为1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并以该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六安市安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贷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洪家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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