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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建飞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68462122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海民初字第38450号
    案号 (2017)京0108执恢15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4-28
    发布日期 2017-05-12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北京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暴力妨碍、抗拒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确认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汪月娥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月娥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五千元、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三千元; 三、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月娥支付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产假工资一万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四、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月娥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间、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九千六百六十元; 五、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月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七角一分; 六、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汪月娥报销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生育医疗费用共计三千零二十九元六角; 七、驳回汪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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