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 浏览历史
  • 清除
  •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彭何清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33384048
    执行依据文号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402号
    案号 (2014)金执字第0343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4-10-28
    发布日期 2015-04-24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上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8,954.88元、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172,844.54元以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息之和921,79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  二、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7,500元;^~^  三、被告彭何清、彭小梅对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果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可与被告彭迅协议,以“松201317002147”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长桥街80号)以及以“奉201316001133”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6328号1838号1层、2层)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2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彭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彭何清、彭迅、彭小梅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