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源兴纺织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78907071-8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6)苏0509民初10399号 |
案号 | (2016)苏0509执952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11-24 |
发布日期 | 2017-02-09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汇票垫款本金19998976.14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998976.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0.53元)。 二、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65710元。(上述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01793) 三、如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苏州英迪维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3台尼龙6POY纺丝设备、4台尼龙6FDY纺丝设备、7台挤出机)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14.6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苏州源兴纺织造有限公司、施金铛、洪碧冷对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0175元,由被告苏州迪盛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苏州源兴纺织造有限公司、施金铛、洪碧冷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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