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2030060****762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苏0311民初2088号 |
案号 | (2021)苏0311执81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2-18 |
发布日期 | 2021-06-11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双方同意乙方仅要求甲方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万元整),原借款协议或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责任乙方同意放弃,同时不要求甲方支付后续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三、甲方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归还乙方的上述款项;四、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按本补充协议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后,乙方与甲方及甲方相关公司和个人再无任何纠纷。后被告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按上述《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强归还借款,原告付强遂于2019年3月27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先是未按其与原告付强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后又未按2017年1月3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4/6告付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涉案借款的年利率为18%,但在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商定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而放弃原借款协议或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利息及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补充协议对原告借款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且内容明确具体,故该借款补充协议为双方最终议定文件并对双方具有约定力,原告在本案中以原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其向原告的借款不再支付利息而只需归还本金,但其并未按该补充协议向原告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被告还款逾期时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对于还款期限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曾向被告催要款项的直接证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始日。故在原告主张利息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5/6一、被告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强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强支付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510元,合计32910元由被告徐州久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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