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戴金霞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55801778-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37号 |
案号 | (2015)姑苏执字第02582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5-09-15 |
发布日期 | 2015-12-23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它规避执行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032723.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别以垫付款5086623.72元和494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0日起和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94353元。 四、如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及履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陆燕抵押的位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93幢房屋及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实现第一顺位抵押权(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5497700元)后的剩余价值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苏州市红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飞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瑞坤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益翔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燕、宇红兵对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162元,原告苏州市苏园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被告苏州市江之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21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中的102129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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