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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深圳市长龙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030031****516K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306民初9745号
    案号 (2021)粤0306执2556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2-01-18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321212616090】。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6民初9745号原告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郑丽清。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家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长龙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围路20号秋园雅苑1-2-9J。法定代表人魏林贻。被告深圳市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一道88号中洲控股金融中心A座31E。法定代表人刘础瑞。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家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长龙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95816元、逾期付款利息11749元,本息共计207596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深圳市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系由原深圳理士奥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2017年11月23日,原告(供应商)曾以深圳理士奥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之名与被告深圳市长龙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长龙公司,合同中的需购方)签订一份《采购订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长龙公司提供铅酸蓄电池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95816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1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长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双方2017年12月份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7年12月底,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95816元。被告深圳市长龙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是被告深圳市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方舟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长龙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长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单、催款函,依法可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95816元为计算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长龙公司是被告方舟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即被告方舟公司作为被告长龙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股东的财产与长龙公司的财产相独立,应当对被告长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长龙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95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5816元为计算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深圳市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长龙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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