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江苏锦沐投资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李国栋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67204980-0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南商初字第01033号 |
案号 | (2016)苏0213执534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9-14 |
发布日期 | 2016-10-20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江苏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刘贺权、林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本金260902.0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5989.14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075%计算),息随本清。 二、刘贺权、林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10107元。 三、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刘贺权、林金春追偿。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刘贺权、林金春所有的无锡市五洲装饰城D7-2070、2071、2072、2073、2074、2075、2076、2077室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分别在84400元、48700元、48700元、48700元、48700元、48700元、48700元、234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4895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刘贺权、林金春、锦沐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贺权、林金春、锦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贺权、林金春、锦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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