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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江苏锦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国栋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67204980-0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南商初字第00436号
    案号 (2016)苏0213执53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9-14
    发布日期 2016-10-19
    已履行
    未履行
    省份 江苏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刘孙兴、陈春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4472.2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2753.01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算,息随本清。 二、刘孙兴、陈春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4589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刘孙兴、陈春清名下位于无锡五洲装饰城D7-2043号的房屋,在15万元的范围内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对刘孙兴、陈春清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四、江苏锦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为1048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118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刘孙兴、陈春清、锦沐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刘孙兴、陈春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孙兴、陈春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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