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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21068106****018J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辽0102民初8535号
    案号 (2019)辽0102执519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9-07-11
    发布日期 2019-08-24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辽宁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广借款本金人民币3,113,000元; 二、被告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广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人民币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月12日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月15日以人民币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2月2日起,以人民币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2月6日起以人民币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2月7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2月9日起,以人民币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2月11日起,以人民币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2月24日起,以人民币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3月12日起,以人民币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人民币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3月26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3月30日起,以人民币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4月2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4月10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4月16日起,以人民币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7月13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7月16日起,以人民币1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2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 2018年8月3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人民币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8月16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8月17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9月7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9月14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9月26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1月5日起,以人民币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1月15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1月16日起,以人民币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人民币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以人民币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2月17日起,以人民币1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2月19日起,以人民币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4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港市成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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