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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林志伟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44190072****989B
    执行依据文号 (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94号
    案号 (2017)粤1971执1533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7-09-08
    发布日期 2017-12-22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广东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汇票本金51885613.5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6731514.47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案涉欠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 三、被告林志伟、林勤、吕英莲、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群兴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4301346、4300669、4300671、4300670、1698659、1698658、1698753、1683200、9376869、1683184、9376927、1714756、3017448、3017446、689442、689441、3017449、1679290、3647658、4301350)享有质权,有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285.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028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堂物资供销有限公司、林志伟、林勤、吕英莲、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物流有限公司、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东莞市东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群兴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之泉食品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丰县永昌工贸有限公司、广东日之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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