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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36102479****026T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赣10民初27号
    案号 (2021)赣1024执恢184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6-01
    发布日期 2021-09-22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江西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与被告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2016GSJ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54381.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4万元,利息785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有权以登记抵押物(证号为崇国用(2011)第13427号的土地所有权及产权证号分别为:崇仁县房权证巴山镇字第00030318号、第00030319号、第00030320号的房产)及质押物(200吨四梦基酒:12号、13号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詹军文、鄢坚、范婷、潘广华、黄冬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詹军文、鄢坚、范婷、潘广华、黄冬清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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