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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书文号 穗海市监处字[2020]180号
    违法行为类型 广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2020年06月17日,本局收到举报线索,称: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味精对人体没有直接的营养价值,但它……有助于提高人体对食物的消化率。另外,味精中的主要成分谷氨基酸钠还具有治疗慢性肝炎、肝昏迷……等病的作用”的内容,举报人称该行为可能涉嫌违反《广告法》等,要求监管部门查处。2020年6月17日下午,针对上述公众号的内容,本局执法人员到广州市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06月18日,本局3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箕路翔凤横街2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对其公司微信公众号、涉案文章“味精的正确打开方式”的内容等情况进行了确认。经批准,本局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4月1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上,发布了一篇《味精的正确打开方式》文章,该文章为了推销其产品“双桥味精”,称味精中的主要成分谷氨酸钠具有疾病治疗功能(文中含有“味精中的主要成分谷氨酸钠还具有治疗慢性肝炎、肝昏迷、神经衰弱、癫痫病、胃酸缺乏等病的作用”等字样)。该文章的阅读量为7827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局于2020年9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海市监听字【2020】第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20年9月18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涉案文章是科普文章还是广告;(2)能否将公众号管理费用认定为广告费。经审查,本局认为:(1)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发布涉案文章,推销其经营的商品“双桥味精”,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商业广告活动”。当事人虽提供了涉案内容引证来源以及相关文献依据,但仅能证明涉案广告内容非虚假杜撰,当事人发布“味精中的主要成分谷氨酸钠还具有治疗慢性肝炎……等病的作用”的内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定性准确。(2)当事人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缴纳的300元“信息技术服务微信平台服务”费用,为微信公众号的平台管理费用,并非单独指向涉案广告的设计、制作、加工或发布费用等,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广告费用的依据。因涉案广告为当事人员工自行设计并发布在当事人的公众微信号平台,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涉案广告费用的相关单据,因此认定涉案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不予采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符合一般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150000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020-85596566)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60号海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020-89631661)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8-15号)提起诉讼。
    处罚决定日期 2020-12-17
    决定机关 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徐正康
    备注 所报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自负。
    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