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魏国琴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31011374****332U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沪0116民初03851号 |
案号 | (2018)沪0116执141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4-09 |
发布日期 | 2018-07-28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上海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681,016.53元; 二、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681,016.53元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魏国琴、许永秀对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果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宝工商合(2015)抵字第(3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动产(详见抵押物概况(附页))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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