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潮州市新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 9144510074****204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7)粤5102民初1215号 |
案号 | (2018)粤5102执738号 |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执行法院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8-29 |
发布日期 | 2019-12-25 |
已履行 | 暂无 |
未履行 | 暂无 |
省份 | 广东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潮州市新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 二、被告陈焕彬应对被告潮州市新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兆贷2015-008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潮州市千果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潮州市新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兆贷2015-00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潮州市千果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潮州市新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兆贷2015-01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2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72元,由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57元,被告潮州市新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915元。原告潮州市湘桥区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被告潮州市新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48915 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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