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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福建省将乐宝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郭巧玉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78690978-4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沙民初字第1667号
    案号 (2016)闽0427执01443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沙县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6-27
    发布日期 2016-07-27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福建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福建省将乐宝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宝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县支行借款利息49893.67元(计至2015年7月5日)及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福建省将乐宝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县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县支行对被告福建省将乐宝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三明市将乐县古镛镇北郊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将房权证2008字第8510号、第8511号、第8512号、第8513号、第8514号、第8515号、第8516号、第8517号、第8518号、第8519号、第8520号、第92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将国用(2007)字第0746号]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五、被告陈诒宝、郭巧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79.5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宝丰木业有限公司、陈诒宝、郭巧玉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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