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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锡林郭勒盟蒙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9115252573****594E
    执行依据文号 (2019)冀0702民初799号
    案号 (2021)冀0702执恢62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1-04-13
    发布日期 2021-12-09
    已履行 暂无
    未履行 暂无
    省份 河北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东乌旗鑫荣商贸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蒙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清河、蔺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凤华、王海英、王海涛、王海波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为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为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为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为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为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为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为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蒙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清河、蔺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凤华、王海英、王海涛、王海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分的为标准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3元,由被告内蒙古东乌旗鑫荣商贸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蒙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清河、蔺秀芳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东乌旗鑫荣商贸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蒙羊肉业有限责任公司、郭清河、蔺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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