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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信被执行人 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吕琳
    身份证号码 / 组织机构代码 20189610-6
    执行依据文号 (2014)成民初字第2210号、(2015)川民终字第1087号
    案号 (2016)川0115执780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16-04-06
    发布日期 2016-04-26
    已履行 -
    未履行 -
    省份 四川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毅归还借款本金10104000元; 二、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毅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10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被告文利云、吕琳、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原告赵毅对被告吕琳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大观镇丽江村七组(704.6平方米)的都房权证监字第0408851号房屋以及位于大观镇保全村七组(2984.15平方米)的都房权证监字第040885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都他权第34473号)依法享有抵押权;且在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未受清偿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在9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价款超过900万元部分归被告吕琳所有;被告吕琳在原告赵毅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赵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28.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928.96元,由被告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利云、吕琳、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终审裁定:本案按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文利云、吕琳、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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